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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高洞沟村石庙沟采石厂与被上诉人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鹤壁市X村石庙沟采石厂。

代表人贾某某(又名贾某东),该采石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X村石庙沟采石厂(以下简称石庙沟采石厂)与被上诉人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某某之夫孙书生于2009年4月13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庙沟采石厂支付孙书生结算款、生产资金、工人工资及违约金等共计x元。鹤山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孙书生于2009年7月7日因车祸去世。鹤山区法院依法中止诉讼,并通知孙书生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孙书生的继承人出具书面证明,将该案的一切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转让给孙书生的妻子原某某,由原某某作为原某参加诉讼。鹤山区法院恢复诉讼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庙沟采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5月9日中午,原某某的丈夫孙书生与石庙沟采石厂负责人贾某某签订了承包鹤壁市X村石庙沟采石厂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庙沟采石厂提供场地、设备,孙书生提供劳务生产石子、石粉,每卖出1方石子、石粉,石庙沟采石厂支付孙书生14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数额变更为每生产1方石子、石粉,支付孙书生13.5元),如遇石子、石粉积压,石庙沟采石厂应预付孙书生生产资金和工人工资,如一方违约应给对方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于2008年7月11日核对了一次账目,孙书生尚欠石庙沟采石厂2506元。之后孙书生继续在石庙沟采石厂处生产。2009年2月28日石庙沟采石厂终止了与孙书生的协议,又与鹤壁市鹤山区物质供应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承包协议。另查明,2008年6月5日至7月31日期间,石庙沟采石厂共卖出孙书生生产的石子、石粉1816方,其中2008年7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石庙沟采石厂卖出石子、石粉1295方,剩余石子、石粉仍在厂内;2008年7月31日、2009年2月14日、3月3日石庙沟采石厂会计贾某枝分4次对孙书生出具欠工资的证明4张,金额合计x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石庙沟采石厂提供场地、设备、资源,孙书生根据石庙沟采石厂的要求提供劳务,孙书生生产出的石子、石粉每卖出1方,石庙沟采石厂给付孙书生生产费用13.5元。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石庙沟采石厂辩称石庙沟采石厂没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孙书生提供了劳务,石庙沟采石厂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孙书生报酬,石庙沟采石厂的证照是否齐全,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效力,故对石庙沟采石厂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石庙沟采石厂辩称合同上没有另一合伙人孙保林签名应为无效的意见,因石庙沟采石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负责人是贾某某,故贾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石庙沟采石厂,孙保林是否在合同上签名,只是合伙人内部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对外效力,故对石庙沟采石厂的该项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书生与石庙沟采石厂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2008年7月11日核对了一次账目,当时孙书生尚欠石庙沟采石厂2506元。2008年7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石庙沟采石厂又卖出孙书生生产的石子、石粉1295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孙书生结算费用x.5元。之后,孙书生又生产了一定数量的石子、石粉,因石庙沟采石厂没有卖出造成石子、石粉积压,该单位会计贾某枝给孙书生出具了欠工资x元的证明。原某某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某某要求石庙沟采石厂给付结算费用x.5元和工人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2008年7月11日双方核对账目时,孙书生欠石庙沟采石厂的2506元应从中予以冲抵。对于石庙沟采石厂辩称原某某提交的证据上没有贾某某的签名不应认定的意见,因孙书生在石庙沟采石厂生产石子、石粉,贾某枝给孙书生出具了相关手续,贾某枝作为石庙沟采石厂的会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石庙沟采石厂的意思表示,对石庙沟采石厂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故对石庙沟采石厂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某某请求的违约金x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就违约金部分约定不明,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故对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X村石庙沟采石厂给付原某某生产石子、石粉结算款x.5元及工人工资x元,共计x.5元;二、驳回原某某要求鹤壁市X村石庙沟采石厂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鹤壁市X村石庙沟采石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石庙沟采石厂上诉称:1、石庙沟采石厂是个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漏列了采石厂合伙人孙保林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石庙沟采石厂又卖出孙书生生产的石子、石粉1295方,未给付孙书生结算费用x.5元及工人工资x元等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某某提交的单据均系贾某枝一人所写,没有贾某某和孙保林的签字认可,不应采信。而且因为2008年7月份国家准备开奥运会,公安机关已通知石庙沟采石厂停产停业,孙书生不可能在此期间开山采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石庙沟采石厂的上诉主张。

原某某辩称:1、石庙沟采石厂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类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某某持有石庙沟采石厂出具的欠款票据及结算凭证,票据的出具人为贾某枝,是石庙沟采石厂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石庙沟采石厂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某某的丈夫孙书生与石庙沟采石厂签订石子、石粉加工承揽合同后,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加工生产出石庙沟采石厂所需的石子、石粉,石庙沟采石厂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孙书生相关结算费用。本案中,与孙书生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石庙沟采石厂,贾某某作为该厂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将该厂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即石庙沟采石厂列为诉讼当事人,并将该厂负责人贾某某列为诉讼代表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的规定。石庙沟采石厂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列采石厂合伙人孙保林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书生签订合同后,在石庙沟采石厂生产出石子、石粉,该采石厂负责人贾某某的姐姐贾某枝为孙书生出具了装车单及欠工资证明,载明了石庙沟采石厂未给孙书生结算的石子、石粉数量和工资情况,贾某枝作为该采石厂负责开票记帐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石庙沟采石厂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令石庙沟采石厂给付原某某生产石子、石粉结算款及工人工资并无不当。石庙沟采石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欠孙书生石子、石粉结算费用及工人工资等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鹤壁市X村石庙沟采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某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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