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SA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4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44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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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何某
(申請人)
對
被告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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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21日
判案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某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條例第29(2)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作出事實推論,及
(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收取其他證據。”
3.申索人在審裁處的申索被判敗訴,現不服判決,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然而,明顯地有關之申索並沒有超出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故條例第28(1)(b)條並不適用。
4.申索人指審裁官在覆核時不接受他的新證供和證據,亦沒有對被告人方面之證人口供所出現的矛盾作出正確處理。本席在考慮審裁官就本案所作出之裁決理由陳述書後認為,審裁官已適當地考慮有關的證據。審裁官就申索人所指稱之案情所作出的裁斷有足夠之證據作為依歸,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某律問題。故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條例第28(1)(a)條之規定。
5.換而言之,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某合頒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以提出上訴。
6.本席頒令撤銷是次之申請,不作任何某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