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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孙某、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顾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青松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孙某、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车沿沪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松公路沪杭跨线桥上,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因燃油耗尽违章停车于机动车道,致使原告车头和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遗留严重脑部后遗症以及身体残疾,包括牙齿缺损11颗。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精神七级伤残和四处身体十级伤残。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22,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共同对原告医疗费31,401.51元,残疾赔偿金234,74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06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物损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1,864元,合计305,769.51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后的损失183,769.51元,按同等责任共同承x%即91,884.75元;3、判令被告孙某和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孙某、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醉酒驾车,且没有佩戴头盔,且在机动车道中间行驶,没有靠右行驶,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15分许,原告蔡某饮酒后驾车沿沪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区X路沪杭跨线桥上,遇被告孙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汽油用尽,将车停于上述地点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头(包含原告本人)与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尾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孙某在其车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蔡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及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同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交鉴(1)[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某2008年11月7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蔡某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120日。同时委托该鉴定中心蔡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某遭车祸致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出血、上下颌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多枚牙齿折断、缺失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口内多枚牙齿缺失、张口轻度受限、局部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同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蔡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原告蔡某系非农业户口。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孙某系该公司的职工,事发时被告孙某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前,沪x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方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孙某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孙某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401.51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某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于赔偿系数及年限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4,740元(26,675元/年×20年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期限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5、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应为252天,误工费应为8,064元(960元/月/30天×252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孙某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500元,被告孙某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合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

9、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勘估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确定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410元。

10、关于停车费144元、装运费50元、评估费22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该些费用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属合理损失,故予以确认。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构成伤残、并构成精神障碍,这必然会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2、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三、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234,74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2,604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52,604元,由被告孙某负x%即76,302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1,401.51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5,001.51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25,001.51元,由被告孙某负x)%即12,500.76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10元、装运费50元,合计1,66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鉴定费6,50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44元,合计6,864元,由被告孙某负x%即3,4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121,66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蔡某残疾赔偿金234,74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31,401.51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维修费1,41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6,50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44元,合计306,129.51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项,余款184,469.x%即92,234.76元,已付5,000元,余款87,234.76元,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63元(已付),被告孙某、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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