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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03.27.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六六一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周建興   文号:97年度票字第26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61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5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勝超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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