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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延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以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时任郑州铁路局华东实业总公司出纳)为给其兄张X云所在的云南楚雄华茂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用于从事油料经营活动,和时任该单位财务主管的被告人申延林预谋后,将本单位公款75万元挪给华茂公司用于从事油料经营活动,同年9月28日前归还70万。1996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再次将本单位公款200万元挪给华茂公司用于从事油料经营活动,该款和前期未归还的5万元于同年11月25日全部归还。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张X云所送好处费4万元,被告人申延林收受张X云赠送的手机1部。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主动向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华东实业总公司坦白挪用公款的事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退出4万元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自愿为其退出非法所得4万元的孳息2万元;被告人申延林亲属自愿为其退出所收手机折价款5千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身份及任职证明,证人证言,银行汇票及进账单据等书证,退赃手续,郑州铁路局华东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所得的好处费已被全部追缴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所得的好处费已被全部追缴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鉴于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均能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某能退出非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申延林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该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275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交非法所得赃款、孳息以及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延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交的非法所得孳息及手机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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