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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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王某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伙同xx(在逃)预谋盗窃摩托车,遂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屯村南屯什字“xx家电”门前,盗窃xxx“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4589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伙同xx预谋盗窃摩托车,遂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X村“领秀名鞋广场”门前,盗窃xx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60元,嗣后,被告人王某将被盗电动车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三人均分,挥霍。

三、2011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伙同xx预谋盗窃摩托车,遂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X村民xxx家门前,盗窃洪先锋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710元,嗣后,xx将被盗车辆销赃得款1200元,赃款三人均分,挥霍。

四、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伙同xx预谋盗窃摩托车,遂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杨贺村X村民xxx家门前,盗窃xxx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43元,嗣后,xx将被盗车辆销赃得款500元,赃款三人均分,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王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四辆,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王某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李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已交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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