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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广东深鹏(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陇海汽车站西门口驾驶观光车拉客时,因嫌被害人王xx的观光车票价低于自己,便对王xx进行殴打,后王xx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劝开。此时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再次对王xx进行殴打,后被民警制止。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左眼球结膜下充血,左胸部可见条片状擦划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樊xx、张xx、李xx的证言,民警刘某民、姬鹏举书写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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