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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赛玉,女,1966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新县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皋民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皋民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1966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丙,男,1968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丁,男,1963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赛玉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赛玉称,被查封的房地产是异议人于2000年3月9日向张胜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购置的,约定借款月利率1.5%,以所购房地产作抵押,异议人至今欠本息计51万元未偿还。因此,应依照垫资建筑工程有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张胜所享有的51万元债权应在异议人被查封的房地产处理中优先受偿。此外,异议人所购房地产还向兴业银行用于按揭抵押贷款29万元,期限15年,至2021年到期,故所查封的房地产是借款和贷款抵押的标的物,请求撤销(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保留借款及贷款的权利份额。

本院查明,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坐落于莆田市X镇海办凤山居委会东大路X#707、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x、x,土地证号05第x、x]。2009年4月30日,异议人陈赛玉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乙与异议人陈赛玉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作出的(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名下的房地产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被查封的房地产系借、贷款抵押物,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撤销本院查封裁定。本院认为是否优先受偿是被查封标的物变现后的执行行为,与查封裁定没有关系,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郑荣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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