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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户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杨××、长子杨某×。婚后被告不干农活,游手好闲,在外打工时常不回,后经调查外面有人,分居半年之久。我俩经常吵闹,多次由亲戚调解都无效果,无一点感情,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在外边没有第三者。我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我承担女孩抚养费,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小孩抚养费五十万元,无共同财产,外债一万元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子女抚养问题;

2、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姐姐。2010年1月10日--11日,其卖菜到小庄,街上人说被告领个女的在家住,后来其亲眼看到被告领个女人和杨某×往家走。当时在场的还有几个人,都是小庄的。

2、王××证人证言:原告系证人的表姐。去年其上班路过小官庄。看到被告骑摩托车带一个女的过去了,今年其在百泉四月会上见到被告背着男孩和一个女的在会上买东西。其两次看到的是同一个女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都是亲戚,他们所说不实,我在外边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与证人陈述相互印证,证人所述不够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杨××,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患脑瘫),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布制沙发一套(二个单人、一个三人)、方桌一个、电视柜一个、中柜一个、写字台一个,上述物品现均置被告处。婚后财产有:18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现均置被告处。共同债务:800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杨××,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同意,故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婚生男孩杨某×,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故由被告抚养男孩,因男孩患脑瘫,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应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均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110元;关于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5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属合法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杨××借二人1900元,还没有还其不清楚,被告在庭审中称债权是1500元,2009年春天杨某学已还给自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欠拉土款8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其他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10元(从2010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婚生男孩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10元(从2010年2月起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布制沙发一套(二个单人、一个三人)、方桌一个、电视柜一个、中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均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18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外债八百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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