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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庆梅、张某丙,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陈某丁,男,1967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已生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7)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1998)涵执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因被执行人张某甲的银行存款只有x.91元,现已冻结该存款x.91元,该执行行为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张某甲否认其担保事实,请求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7)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并重新审理该案,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称,其没有为陈某丁借款担保,(1997)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据错误判决作出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和驳回异议裁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和裁定。

本院查明,涵江区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后改名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丁、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1997)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16.08‰的利息和利息的50%罚息(分别自1995年7月20日和1996年5月20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某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社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1998年9月28日向申请复议人张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张某甲拒绝在送达回证中签名。原审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涵执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并于翌日冻结张某甲银行存款人民币x.91元。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以不是被执行人陈某丁借款担保人,原判错误,要求撤销并重新审理该案的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冻结、扣划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在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其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以原审法院依据错误判决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要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某星

执行员陈某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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