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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38岁,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之子。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欠我龙门架等租费8628元;2009年6月2日欠租费1800元;2009年8月25日欠租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给付5300元,下欠6128元,加上2009年6月2日丢失我的架杆和扣折款2374元,被告共欠我850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租赁费及架杆等折合款共计8502元。

被告辩称:我一共欠他五、六千元,没他诉状上说得那么多,2010年4月16日我付他1500元,有他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租用原告程某甲的龙门架、架杆和架扣。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先后三次共欠原告租费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证明。扣除原告三次从被告处支款4300(1800元、2000元、500元)元和2010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6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在被告租用原告的架杆和架扣期间,欠原告架杆、171米、扣166个,于2009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将自己的架杆、架扣等物品租赁并交付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拒不支付形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被告丢失其架杆、扣,系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程某甲租赁费56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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