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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董某、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董某、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董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董某利于2008年8月4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董某文(X年X月X日出生)由董某利抚养,家庭所有财产归男方,女方不付抚养费。女儿董某文随父亲生活刚两年之余,董某利便于2010年9月去世。现董某文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由于二被告年事已高,又都体弱多病,失去了劳动能力,为了女儿董某文的身心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监护权,由其抚养董某文。

被告董某、杨某辩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某文出生后一直与父亲及祖父母生活,董某文出生后原告即闹离婚,因孩子小民政部门不予办理,但董某文刚满周岁,原告就与董某利协议离婚,董某文一直由其父亲董某利及祖父母照顾。离婚后,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且董某文这些年来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上比较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二被告之子董某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文。2008年8月4日,原告张某乙与董某利因感情不和在遂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董某文由董某利抚养,原告张某乙不负担抚养费,所有财产归董某利所有。2010年农历7月份,董某利死亡。此后,董某文一直由其祖父母即二被告抚养。2011年3月1日,原告张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董某文。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某文尚未成年,虽然在其父母离婚时由父亲董某利抚养,但现因其父亲董某利已死亡,原告张某乙作为其母亲,是董某文法定的监护人,有权行使对董某文的监护权。二被告作为董某文的祖父母,只有在其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有权担任其监护人。庭审中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监护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董某文的监护权由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董某文交给原告张某乙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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