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
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永青、人民陪审员张小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永青主审本案,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4年10月,被告因差建筑材料在原告处赊购瓷砖共计人民币254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2546元。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至22日,被告周某三次向原告文某赊购瓷砖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2546.10元,其中2487元,被告周某在销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0年12月27日,原告文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546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又名周X。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提交的销货单,证人郑某证言及郑X起诉周某的民事诉状,本院调取的证人周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文某赊购瓷砖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虽然被告周某在赊购瓷砖等建筑材料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文某请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文某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以被告周某签字认可的为准,即2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文某货款2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
审判长宗云
审判员徐永青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