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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13时许,原固始县杨某明源实业在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许红卫(已判刑)为了达到不让外地送煤到固始县杨某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目的,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乘车窜至固始县X镇中河粉煤场,何某某等人冲进煤场,殴打煤场老板孙某某及拉煤货车司机郭某某等人,砸毁八辆货车和一辆铲车的玻璃,损失价值458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固始县杨某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许红卫(已判刑)为了达到不让他人送煤到该公司的目的,2008年12月22日上午,当看见公司在进外地煤时,便于中午在段集街道召集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王某甲等人吃饭。席间许红卫安排王某甲带领何某某、汪某某等六人到方集煤厂向拉煤司机寻衅,不让他们再送煤到公司。当日13时许,由王某甲带路,被告人何某某与汪某某等六人乘车窜至固始县X镇中河粉煤场,殴打孙某国及煤场老板孙某某、拉煤货车司机郭某某等人,砸烂豫x等五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豫x前脸、豫x保险杠、左车门玻璃和常林牌x铲车的四块玻璃。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585元。许红卫等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800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王××、熊××、庞××、许××、周×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等陈述,同伙人许红卫、汪某某、王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已生效的(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公民,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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