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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1991年12月16日(农历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2009年12月19日之后)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X、苏XX、翟XX(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到河南省大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盗窃300型的行车轮3套和五吨位行车梁头挂板16个。后陈X、苏XX、翟XX将所盗物品出售,所得款项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行车轮价值3300元、梁头挂板价值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38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与陈X、苏XX、翟XX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的一天(2009年12月19日之后)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X、苏XX、翟XX(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到河南省大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盗窃300型的行车轮3套和五吨位行车梁头挂板16个。后陈X、苏XX、翟XX将所盗物品出售,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行车轮价值3300元、梁头挂板价值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3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收条,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中牟县看守所证明;证人宋XX、李XX、陈X、苏XX、翟XX、苏XX、位XX、孙XX、李XX、尹XX、王XX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陈X、苏XX、翟XX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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