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中,与丈夫李某因其经常夜不归宿发生争执,后李某回到卧室睡觉,刘某仍心存愤恨,从家中厨房拿出菜刀,朝李某头颈部砍了两刀,致李某喉气管开放性断裂伤、头皮软组织裂伤。后李某跑上二楼向刘某的妹妹刘某求救,刘某跑至家中院坝,未继续追杀。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妹妹已报警后仍在家等待,后民警至其家中将刘某抓获。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中,因丈夫李某经常夜不归宿一事而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回到卧室睡觉,刘某仍心存愤恨,从家中厨房拿出菜刀,朝躺在床上的李某头颈部砍了两刀,随后,李某从床上起来到楼上向被告人刘某的妹妹求救,刘某见状即拨打110、120电话,被告人刘某见刘某报警后仍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捉获,并查获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救治,诊断为喉气管开放性断裂伤、头皮软组织裂伤等。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承认其长期酗酒且经常夜不归宿,对不起妻子,表示愿意谅解妻子,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不要求追究其妻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他与刘某是夫妻关系,近段时间因刘某怀疑他有外遇,双方闹得不愉快。2011年9月4日23时30分左右,他饮酒回家后同刘某又发生了口角、抓扯,随后,他就躺在床上睡觉,后来刘某就用菜刀对他头部砍了两刀,砍后刘某扔刀跑了,他起床来到二楼喊刘某的妹妹刘某,刘某开门后他就昏倒了,醒来后已经在医院。(3)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他和丈夫在家中睡觉,听见有人叫她,他们开门后看见一个血人躺在门前,她打了110电话后才发现躺在门前的是她的姐夫,她打开窗户,看见姐姐刘某站在窗户外面,感觉到是姐姐刘某砍了姐夫,就对刘某说做事要考虑后果,说完就到路口去接110和120去了。事发前一星期,她知道姐姐和姐夫在闹离婚。(4)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他是李某和刘某的儿子,他得知父亲被母亲砍伤后他一直在劝说母亲,母亲说要去自首。(5)证人杨戊的证词,证实她和李某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去过李某几次,刘某也知道。后来才知道李某被刘某砍伤了。(6)捉获经过及强制措施材料,证实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捉获,以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0)DNA检验报告,证实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标有“刀上血迹”、“滴落血迹”、“血迹”字样的样品袋内的棉签1根进行DNA检验,其基因座基因型一致。(11)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对李某进行诊断、治疗的情况。(12)李某书写的谅解书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承认其长期酗酒且经常夜不归宿,对不起妻子,对妻子表示谅解,并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作伤情鉴定,以及提出不要求追究其妻的刑事责任。(13)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的情况。(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5日凌晨,她认为丈夫李某有外遇,又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回到卧室睡觉,她越想越气愤,就到厨房拿了菜刀朝李某颈部砍了两刀。李某从床上起来到楼上叫她的妹妹救命,她的妹妹见状就拨打110和120电话,然后妹妹又劝她不要去做傻事,她就打消了去跳桥自杀的念头,回到家里,民警来后把她带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没有采取正确、冷静的方式处理,为泄愤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等因素,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