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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6月6日中午,程××驾驶收割机在被告人程某某家中收割麦子。在收割麦子的过程某受害人程××驾驶的收割机因操作失误将被告人程某某家未收割的麦子轧倒,随之,与被告人程某某之父程某克发生争吵、撕拽。被告人程某某见状后上前用拳头将程××打伤,致程××下颌体左侧骨折。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程××先期支付住院治疗费用5000元,庭审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自愿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交纳赔偿被害人程××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受害人程××各项经济损失x.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上诉称:一、应追究程某克、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应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认为应追究程某克、程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程××实施致害行为的系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请求追究程某克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一审已对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程某敏认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某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有关赔偿标准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法认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某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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