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哥,2009年11月份,被告以给杞县人民医院建楼垫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份,被告曾借款x元是事实,但不是借原告的,而是借被告之妹潘某某的,当时原告与潘某某是同居关系。且2010年春节前,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偿还给了潘某某,不存在欠原告款之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妹妹潘某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份,原告与潘某某到原告所在村会计郑某某处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后,将该款借给了被告。2009年腊月,原告与潘某某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当月,郑某某与原告所在村X村干部张某某等三人随原告一道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被告称只要原告与其妹潘某某的婚事解决了,就把借款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x元借款是从潘某某手里借走的,钱是潘某某的,其已于2010年春节前将该笔借款还给了潘某某,提供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明,借给被告的x元钱是原告给她的,其经手将该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已将钱全部偿还给了她。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审理查明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x元借款的债权人为潘某某,且其已将借款清偿给了潘某某,提供的证人潘某某系其妹妹,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潘某某也未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潘某某,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借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项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