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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9日。

诉讼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4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蒋××在禹州市X街其家开办的服装店内因琐事与丁××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陈某某持刀刺中丁改平头部、胸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丁××胸部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丁××的陈某,证人蒋××、丁××、丁××、李××、耿××、陈××、丁××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提取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上诉称:一、原判定性错误;二、赔偿数额低。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量刑重;二、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认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和力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原审对其定性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丁××认为赔偿数额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有关赔偿标准,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丁××的陈某、证人蒋××、丁××、李××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并无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丁改平、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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