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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9年3月11日18时许,因李某某(已判刑)多次向韩XX索要欠款未果,即组织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豫x号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白云宾馆工地,将韩XX带上车后,将车开至312国道金源快捷酒店,让韩德京打电话找钱。袁某某接被告人杨某某电话得知此事后,也窜至该宾馆与杨某某等人对韩XX进行辱骂、殴打。因韩XX无还款能力,杨某某等人又逼其在李XX的笔记本上写下四万元的借条与还款计划。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带韩德京到金凯悦大酒店附近的砂锅摊吃饭时,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再次对韩德京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拉上车殴打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韩德京送回家。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韩德京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等人赔偿韩x元钱。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4000元赔偿金,已兑现,韩XX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李XX、袁XX、韩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民事部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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