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xx就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在麻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互相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婚前隐瞒患有“汗斑”病的事实,导致原告婚后也被传染,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且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一直不理睬原告,不尽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给小孩付抚养费。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双方某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某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1口箱子、2床棉絮、1床凉席、1台落地扇、8个脸盆、2个提桶、1个火箱、1张火架、1套木质沙发、5个沙发垫子、方某、圆桌各1张、3套床单、枕套、枕芯各6套、枕巾4对、大小木脚盆2个和原告的衣服归原告所有;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认识,且两人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并没患传染性皮肤病;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且被告给付了小孩抚养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杨x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仅看望过小孩3次,原、被告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及小孩生活费;
4、王xx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一家对小孩很少过问,原告1年多时间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也没有满足小孩的抚养费用;
5、满xx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生育小孩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被告及被告家人也不喜欢小孩;
6、滕xx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及小孩一直居住在娘家,没有见过被告及被告家人来看望过,被告一家重男轻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8、江口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9、对白x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一直给原告付生活费;
10、对舒xx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的父母对小孩也很疼爱,被告也时常给家里付生活费;
11、对张xx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父母对原告及小孩也很好。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三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4、5、X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8、9、10、X号证据,该两组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相互矛盾,但原、被告对原告生育小孩后一直居住在娘家以及被告2010年一直给小孩付抚养费,只是2011年开始才没有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该两组证据证明的原告生育小孩后一直居住在娘家以及被告2010年一直给小孩付抚养费,只是2011年开始才没有付抚养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双方某愿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某乏沟通,尤其是原告生育小孩后一直居住在娘家,且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误会进一步加深,以致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的个人财产有1口箱子、2床棉絮、1床凉席、1台落地扇、8个脸盆、2个提桶、1个火箱、1张火架、1套木质沙发、5个沙发垫子、方某、圆桌各1张、3套床单、枕套、枕芯各6套、枕巾4对、大小木脚盆2个及随身衣服,被告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此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曾xx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田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某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某宣告失踪,另一方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