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成年。
原告耿某诉某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更信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期一个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逾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一份证据为被告梁某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栓紧现金一万五千元,一个月内还清”,证明被告梁某欠原告耿某x元。
第二组两份证据,证人林某、王金堂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梁某欠原告耿某x元,两名证人多次陪同耿某向梁某讨要此笔欠款。
被告缺席未质证、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梁某向原告耿某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7年8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