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阳钢铁集团公司滑县对外销售中心诉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钢铁集团公司滑县对外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翟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山西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钢铁集团公司滑县对外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安钢滑县销售中心)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钢滑县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钢滑县销售中心起诉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与安钢滑县销售中心签订协议,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共欠安钢滑县销售中心钢材款(略).82元,约定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于2010年8月20日前全额还款,否则自迟延某日起,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向安钢滑县销售中心支付滞纳金。但是,在双方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安钢滑县销售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华通路桥公司支付所欠安钢滑县销售中心钢材款(略).82元;2、依法判令华通路桥公司支付安钢滑县销售中心滞纳金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9日x.27元,并支付2010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通路桥公司承担。

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安钢滑县销售中心与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达成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约定安钢滑县销售中心向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供应钢材,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15日、6月26日、7月19日、8月2日向安钢滑县销售中心出具“华通路桥材料核对汇总单”,其上载明有钢材的数量和金额等。2010年7月20日,安钢滑县销售中心与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付款协议》,甲方为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乙方为安钢滑县销售中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过共同核算,截至2010年7月20日,甲方共欠乙方钢材款(略).82元。2、甲方同意于2010年8月20日前将该笔钢材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从迟延某日起,甲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0年10月26日,华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安钢滑县销售中心转款400万元。

另查明:1、2010年11月8日,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河北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被告,理由是:根据华通公司与远大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合同责任应由远大公司承担,而且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所有业务,均是远大公司以华通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所为,安钢滑县销售中心明知实际买受人是远大公司。华通公司对本案事实不了解,无法行使抗辩权利。安钢滑县销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把货供给了华通公司,远大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其为被告。

2、诉讼中,华通公司提交了其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有以下内容:乙方(远大公司)在保阜高速BF-17合同段投标中,以甲方(华通公司)名义中标……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由甲方委派……。

3、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曾出具授权书,委托该项目部副经理佟金钊到庭参加诉讼。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对安钢滑县销售中心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认为均属实。但经庭审查明,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合法工商登记,且无独立之财产,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安钢滑县销售中心与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通公司保阜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合法工商登记,且无独立之财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华通公司承担。华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即便华通公司将保阜高速17标段的工程分包给了远大公司,但如华通公司所述,在该工程施工中,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所有业务,均是远大公司以华通公司的名义对外所为,而且按照华通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项目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均由华通公司委派,因此,华通公司与远大公司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安钢滑县销售中心向华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华通公司要求追加远大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钢铁集团公司滑县对外销售中心货款(略).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0月26日以(略).82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2010年10月27日起以(略).82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华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