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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阳市人,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X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刘旭新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于2011年9月9日对被告张XX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第一次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张XX与原告周XX于2010年5月10日协商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高于同期银行四倍的利率作为利息,要求于每月10日前予以预付,且此笔借款由两种方式作为担保:第一,经湖南天源物业管理公司决定,将被告张XX在湖南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占四分之一的股权做抵押;第二,由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连带担保。现离被告还款付息之日已逾一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42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一的房产资料及证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4、被告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

5、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

6、特别约定,证明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四倍;

7、张XX签字的决议,证明被告二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担保的事实;

8、湖南株洲XX公司股东签字的决议(二),证明同证据7;

9、承诺函,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的承诺,且证明被告张XX收到原告200万,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张XX辩称,一、被告张XX实际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部分不应保护;三、2010年5月10日借款,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含六个月)年利率为4.86%,应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四、至今,被告已还本付息78万元,被告每月支付超过银行同类代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部分应视为还本,每月应从借款本金中核减,再按核减后的本金计算利息。

被告张XX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10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x元,且原告是通过其兄弟周泽林的帐户转账192万元到张XX的帐户。

2、2010年6月10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两张,证明2010年6月10日还款x元,取款人周泽林的签字其实就是原告所签;

3、2010年7月13日农业银行取款、存款凭证三张,证明2010年7月13日还款x元;

4、2010年8月10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两张,证明2010年8月10日还款x元;

5、2010年9月10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取款回单,证明2010年9月10日还款x元;

6、2010年10月12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回单,证明2010年10月12日还款x元;

7、2010年11月10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回单,证明2010年11月10日还款x元;

8、2010年12月11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回单,证明2010年12月11日还款x元;

9、2011年1月15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存款回单,证明2011年1月15日还款x元;

10、2011年2月12日中国银行取款回单、2月份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2月12日还款x元;

11、2011年3月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1年3月10日还款x元。

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本案的被告张XX向原告周XX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期限为六个月,由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周XX直到2010年8月8日才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答辩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涉及出资人的问题,原告系银行工作人员,原告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虽然借款合同是200万,但是实际借款只有192万,原告要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还是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是200万,但是实际金额是192万,其中有8万元是利息已经计算在内,而且原、被告约定的8万元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银行利率;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湖南XX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实际借款是192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该两份证据只是张XX取款的证明,原告并没有收到这2个月的利息。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中国银行董家EX支行调取2011年2月12日、3月10日VIP室这两天的监控视频,中国银行董家EX支行回复本院:该行的监控视频只有近三个月的记录,无法提供2011年2月12日、3月10日的监控录像。经组织双方对该协助调查函(回执)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借款的实际金额认为是192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2、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张XX取款,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对于这2份证据,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告发给张XX的催款短信以及2、3月份的取款时间可以认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1、经协商周XX同意借200万元给张XX,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2、此笔借款由两种方式作担保,第一,由张XX在湖南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分之一的股权作抵押,即湖南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地产、房产四分之一产权作抵押(因特别原因未能办理登记过户);第二,由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保证担保。并于当天特别约定:1、张XX于2010年5月10日向周XX借的200万元的款项要求每月10日前预付当月利息8万元,到期未付10天以内按双倍,超过10天视为违约;2、借款期限双方不可随意改动,若要变动须得经另一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3、一旦违约即按抵押约定和保证担保约定处理。并于当天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为张XX借款作保证担保的决议”,单位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各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当天即2010年5月10日,原告周XX用周泽林帐户转了192万元到张XX的卡上。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张XX按约定在每月的10日前后用转帐的形式支付每月8万元利息到周泽林的卡上。借款合同快到期时,即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XX单方向原告周XX书面承诺:“因运作出现状况,现本人要求向原告周XX借款的200万元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并承诺到期绝对还款再不拖延,否则按约定办理,同时本人保证在延长期限内抵押物不得作抵押融资,若要融资,融资款须得优先偿还借款。另外,每月10日前付息,到期未付同意随时处理抵押物”。随后,被告张XX按该承诺用转帐的形式支付了2010年12月、2011年1月2个月的(每月8万元)利息到周泽林的卡上,并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11年2、3月的利息8万元、6万元给周XX本人。两段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78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双方酿成纠纷,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前,原告周XX未向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担保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到底是多少利息该如何计算二、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周XX依约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XX支付了现金19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现被告已逾一年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系被告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张XX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2万元,利息8万元当天已在本金中扣除,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周XX的弟弟周泽林的银行卡转帐凭证以及原告周XX的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2010年5月10日当天只转了192万元给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的辩称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2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实际借款的金额向原告偿还192万元本金。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息每月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XX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因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间,共计18个月,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有5次调整,即2010年9月前为5.40%、2010年10月调整为5.60%、2010年12月调整为5.85%、2011年2月调整为6.10%、2011年4月调整为6.40%,故本院根据每段的利率相应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即2010年5月—2010年9月的利息为:192万元×5.40%÷12个月×4倍×4个月=x元,2010年10月—2010年11月的利息为:192万元×5.60%÷12个月×4倍×2个月=x元,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利息为:192万元×5.85%÷12个月×4倍×2个月=x元,2011年2月—2011年3月的利息为:192万元×6.10%÷12个月×4倍×2个月=x元,2011年4月—2011年11月的利息为:192万元×6.40%÷12个月×4倍×8个月=x元,以上各段利息共计x元,被告张XX已支付利息78万元,超过的利息78万元-x元=x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192万元,即本金还余192万元-x=(略)元。

二、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为张XX借款作保证担保的决议”,单位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各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法有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1年8月8日前,原告周XX未向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XX应偿还原告周XX本金192万元,利息x元,因被告张XX已偿还利息78万元,故超过的利息x元应冲抵本金192万元,故被告张XX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周XX承担6372元,被告张XX承担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刘旭新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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