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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某某、郜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X号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某某、郜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郜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贺某某经被告郜某某、魏某某担保,借原告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月利率10.2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归还贷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郜某某、魏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郜某某、魏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贺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还利息1895.96元,于2008年7月4日还利息671.77元,共计2567.73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7年6月27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贺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郜某某、魏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付,从2008年6月2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七角三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郜某某、魏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贺某某、郜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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