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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时桥,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马某某,男,49岁。

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马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3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亡)职工姓名马某某,职业木工,用人单位全称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腰部,左下肢。2008年11月11日11时20分左右,在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的马某某在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商务东二街海联大厦施工中,踩断方木,从约4米高处坠落摔伤。2008年11月11日,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马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马某某的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马某某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从省建一公司承包了海联大厦部分施工项目;3、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劳动关系问题第三人曾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送达公告,证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书公告送达给原告;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因马某某受伤赔偿问题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发生争执并向管城公安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报警;7、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赔偿问题曾经达成过协议;8、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诊病历(首页)、住院病案首页、骨科手术特殊材料使用清单,证明马某某所受伤害的情况;9、朱盘根、马某军、马某军、朱贺军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马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因马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曾要求马某某补充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马某某补充证据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了该申请;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14、X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证据10-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

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马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马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承接有关海联大厦的任何工程,并且马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接海联大厦的承建工程,因此,马某某在海联大厦施工现场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是在原告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原告付出劳动而受到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是否存在个人过错或者过失造成自身伤害,被告仅依据马某某单方证言作出马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并改判马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马某某曾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马某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相关证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2、马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07年7月20日,原告从省建一公司处承包了海联大厦工程部分施工任务。2008年11月11日11时20分左右,马某某在海联大厦施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经诊断为:腰1、4椎体压缩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二、马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马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三、2009年9月1日马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天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马某某补正了仲裁裁决书等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了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通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但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出任何说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马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10-14和依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裁决结果并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份接处警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争执,它只是一份记录;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杨金贵并非四海建筑的负责人,四海建筑没有委托杨金贵负责,也没有转委托朱明德负责;证据8与工伤认定没有因果联系;证据9中的四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和第三人一起施工的,四人陈述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已生效的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说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本院综合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工程的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A-25地块海联大厦工程中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技术核定单以内的所有主体框架工作内容及文明施工范围内的用工。2008年11月11日11时20分左右,第三人马某某在海联大厦施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4椎体压缩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2009年9月1日第三人马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在此期间,2009年11月第三人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0年1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马某某与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0年8月23日,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的证据,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马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确认,

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而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下达的举证通知后,也未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是由劳动安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说明,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原告付出劳动而受到伤害的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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