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被害人孙某某家开的商店观看被害人孙某某与贺某海、贺某乙、贺某丙等人打麻将,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贺某甲就用拳头朝被害人孙某某右侧肋部捶了一拳,致被害人孙某某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贺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孙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贺××、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