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40岁。
被告凌某,女,41岁。
原告叶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于1994年9月30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相互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脾气不和、无法沟通,双方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曾在2010年7月20日在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准予原告的请求,双方根本没有合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叶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叶某燕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能力养活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30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3月26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叶某燕,1998年2月11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叶x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7月20日原告曾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作咽部检查,镜检诊断为:会厌新生物(囊肿);于2010年2月1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诊断结论为:L8-4,L4-5椎肩盘膨出。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X镇民政所所出具的证明、(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医院检查报告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信任,注意感情的培养,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凌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