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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姜某某、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刘街口东约500米处施工路段,在与对方会车时,不慎与右侧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医某费x元。

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刘街口东约500米处施工路段,在与对方来车会车时,不慎与右侧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从2010年5月10日到2010年6月4日共住院26天,医某费x.36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姜某某一次性支付宋某某医某费x元后,不再承担宋某某其他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如果姜某某不积极配合宋某某的诉讼,不提供有效的证据,不按时到庭和及时领取法律文书,宋某某将继续追究姜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直到申请法院执行。2010年9月12日,漯河科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的评估鉴定书。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晓燕、朱晓红护某。女儿朱晓燕为城镇户口,女儿朱晓红为南通晟希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950元。

另查明,豫x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明永,实际车主为姜某某,有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登记被保险人为姜某征,与被告姜某某同为一人,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麦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并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有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有漯河科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医某费共x.36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受伤之时,年龄已高且无工资收入,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某某的诉讼请求;护某某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某,依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护某某共计1023.7元(x.56元"年÷365天×26天=1023.7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伤残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7年,应为7402.7元(4806.95元"年×7年×22%=7402.7元);以上费用共计x.76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宋某某住院医某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x.36元,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原告伤残补助金7402.7元、护某某102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明永,实际车主为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姜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某医某费x元后,不再承担宋某某其他费用,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协议约定其他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费用x.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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