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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被害人时××在新郑市西亚斯大学对面金茂广场上边X号楼X单元X房的家中,趁时××不在家之机,偷走时××衣柜抽屉内一枚金戒指和五张外币。五张外币其中两张是面值100元的美元,一张是面值100元的新加坡币,一张是面值100元的秘鲁币,一张是面值x元的印尼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戒指价值3302元。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20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经新郑市公安局查询,2011年9月份,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3元、新加坡币兑人民币汇率为4.9637元、秘鲁币兑人民币汇率为0.x元、印尼币兑人民币汇率为0.(略)元;案发后,周某将被盗钱物全部退被害人。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全额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汇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周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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