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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和人民陪审员李国强、姜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买房子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两万元的申请,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两万元整,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三个月后利息为月利息1.5%,半年未还清的按利息2%加计利息”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钱,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

2、收款条一份。

被告付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付某原系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买房子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两万元的申请,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两万元整,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三个月后利息为月利息1.5%,半年未还清的按利息2%加计利息”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某向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协议》,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应当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付某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到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付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借款协议》对利息的支付某限及其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前三个月约定的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2009年度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为1.8%,被告付某应当支付某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580元(计算方式为x元×3个月×1.5%元/月=900元,x元×13个月×1.8%元/月=4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

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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