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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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扒窃曾于2003年6月22日和2011年5月18日分别被道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和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道县农贸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4时许,王某在道县X街道办事处爱莲南路X街交叉路口时,锁定了被害人杨某凤为盗窃目标。在跟随了杨某凤一段路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将杨某凤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诺基亚N97白色手机扒窃得手。王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到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害人杨某凤的手机价格为1440元。

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跟随杨某凤原本是想偷她的手机,但一直没有动手去偷,是杨某凤的上衣口袋太浅,手机掉了出来,自己才去捡的,而且手机不值144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道县农贸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4时许,王某在道县X街道办事处爱莲南路X街交叉路口时,锁定了被害人杨某凤为盗窃目标。在跟随了杨某凤一段路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将杨某凤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诺基亚N97白色手机扒窃得手。王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到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害人杨某凤的手机价格为1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6月22日、2011年5月18日因扒窃被道县公安局分别治安拘留15日和5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2年1月5日13时许,自己身上没钱了,就想到农贸市场扒点钱,14时许,自己走到爱莲南路X街交叉路口时,看见一个身穿白色棉衣的女子的左边口袋里有一台白色手机,这时自己就走过去站在那女子的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放进她的左边口袋里扒窃,当把手机扒出来的时候,手机掉在地上,自己就弯腰去捡了起来,走了几米远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的事实。

2、失主杨某凤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5日14时许,自己与老公杨某某准备去步步高超市买东西,走到瓷厂口子路段时发现放在左边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丢失了,在返回寻找时,看见公安民警抓住一个40多岁的男子,并问自己是不是丢了手机并看到公安机关缴获的手机正是自己丢失的手机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杨某凤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证明被盗手机是2011年10月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6、道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案用的工具已被扣某和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凤的事实。

7、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

8、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扒窃于2003年6月22日、2011年5月18日分别被治安拘留15日和5日的事实。

9、道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道县公安局干警2012年1月5日14时20分左右,在道县X路,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跟随杨某凤,是想偷她的手机,由于杨某凤的上衣口袋太浅,手机掉就掉了出来,自己就去捡了,自己没有扒窃,而且手机不值144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互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扒窃的事实;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现有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然判决以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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