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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开始,被告人叶某与胡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各出资十余万元,合股在胡某某租住的永嘉县X镇X路亚细亚休闲中心楼上商品房X室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三人在赌场中分工负责保管资金、记某、后勤等事务,胡某某的丈夫许某某(已判刑)在赌场中帮助记某等。至同年7月29日为止,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胡某某证言,同案犯许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42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夏孙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某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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