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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乙、贾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乙

被告贾某丙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贾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我作为群众代表之一,清算组长贾某营的帐目。下午三时左右,贾某营的儿子贾某乙、贾某丙一同闯入我家,对我拳打脚踢,一顿暴打,二被告后被治安处罚。我住院68天,花费数千元。二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5元。

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辩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说他的摩托车倒地是我们蹬翻的,索要我父亲100元,我们到原告家追问原因,原告出言狂妄,并导致肢体冲突,事后我父亲曾给500元医疗费。贾某甲住院68天,纯属胡扯,几次到医院,未见其人,其实在家收秋,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原告出具的证据是:(1)处罚决定书两份,县公安局对贾某乙、贾某丙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石寺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182元;(3)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两张,总额为290元;(4)陪护证明一份;(5)出院证一份;(6)鉴定费收据一份;(7)交通费票据计款328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几次去医院,未见原告住院,没有病历印证,交通费票据不真实。

本院原告出具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应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清算该组经济帐目,在原告家算帐时,原告在门外的摩托车倒地,引发原告与二被告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到石寺卫生院住院。至2008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证载明系颅脑外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适当休息二月。住院医疗费为3182元。2008年8月22日在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为29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因原告摩托车倒地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力。由此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误工费、陪护费按照上年度本地区的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情况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人民币x.9元(其中医疗费3472元,误工费2536.4元,陪护费3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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