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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XXX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其许可经营的项目包括煤炭开采;重庆市奉节县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亚星煤矿(简称亚星煤矿)原系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的煤矿,其采矿权人系重庆市奉节县亚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亚星公司)。因被告李XX在亚星煤矿务工(其工种为采煤),亚星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为被告申办了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X号)的规定,亚星煤矿资源整合并入原告XXX公司,亚星煤矿成为原告的下设煤矿。2011年2月13日,亚星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后,继续在亚星煤矿务工,原告并于5月4日为被告申办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XX自2007年3月起与XXX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日。

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下设的亚星煤矿务工,上班前,经检查,被告双肺可疑(职业病)。对此,被告书面承诺其双肺检查可疑(职业病)系其在其他煤矿工作时形成,与到亚星煤矿务工没有关系。此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保险。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自2005年2月至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10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5月1日前在其他煤矿务工,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该委的裁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日。

李XX一审时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证人也证实被告于2005年开始在亚星煤矿务工,仲裁采纳书证为被告2007年3月开始在亚星煤矿务工,我方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于2005年2月开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XX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现在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从亚星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亚星煤矿务工的事实,也可以认定至迟自该日起亚星煤矿即与被告建立了用工关系;其次,亚星煤矿原来所在的亚星公司于2011年2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已经不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根据渝府〔2009〕X号文件的规定,亚星煤矿资源整合到XXX公司,再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到“原告下设的亚星煤矿”务工以及被告在亚星煤矿务工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这一案件事实,亦足以认定亚星煤矿已经整合到原告XXX公司,成为了原告所属煤矿,亚星煤矿原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故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被告与亚星煤矿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于2005年2月开始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以采纳。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与原告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至迟于2007年3月12日与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亚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亚星煤矿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继不当。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自陈述了意见及理由,均没有提供确实、充某、相关联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经审查,被上诉人李XX一审时陈述于2005年即开始在亚星煤矿务工,却未能针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充某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主张是恰当的。亚星煤矿在2007年3月12日为李XX申办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XX从2007年3月12日与亚星煤矿形成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XX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1年5月1日而不是一审法院确认的2007年3月12日。针对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下设的亚星煤矿务工”,结合渝府〔2009〕X号文件关于亚星煤矿资源整合到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指令性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亚星煤矿已经整合到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李x年3月12日开始从事劳动的亚星煤矿的承继者,故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XXX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柯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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