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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关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绰号“X”),男,1980年10月24日于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关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1、200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窜至新罗区东城东景园X号楼A5—X室陈庆东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工具以撬开猫眼的方式打开房门,盗走失主陈庆东家中的重3.69克的黄某戒指和重7.268克的黄某戒指各一枚(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24元)。

2、2009年4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龙岩钢铁厂生活区X栋X室李金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失主李金成家中的两条分别重为13.015克和13.056的黄某项链、一只重1.365克的黄某吊坠,2.9克的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58元)。

3、200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甲、傅某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白沙移民新村X号楼X室邱光荣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失主邱光荣家中的联想X2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25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9元)、苹果MP4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8元)以及奥运纪念银条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作案后,联想X200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丙,所得赃款两被告人平分。

4、200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宏鑫大厦B栋X室黄某的住处,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失主黄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

5、2009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景园X号楼A5—X室林存良家中,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失主林存良家中的一对重3.85克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失主陈庆东的陈述及发票,证实2009年4月3、4日晚,其位于东城东景园X号楼A5-X室的家里的物品被盗,有两枚黄某戒指、一只白金戒指被盗,以上物品均有发票的事实。

2、失主李金成的陈述及发票,证实2009年4月7日晚,其位于龙岩钢铁厂生活区X栋X室家中的黄某项链、足金坠子、黄某戒指、黄某吊坠等物品被盗,以上物品均有发票的事实。

3、失主邱光荣的陈述及发票等书证,证实2009年4月14日,其位于东城白沙移民新村X号楼X室的家中的物品被盗,有一部全新N73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苹果MP4以及奥运纪念银条五根等物被盗的事实。

4、失主黄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5日晚上,其位于新罗区X镇X村宏鑫大厦B栋X室的家中物品被盗,现金x多元及两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被盗的事实。

5、失主林存良的陈述及现沽单,证实2009年5月7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其位于新罗区东城东景园X号楼A5—X室的家中物品被盗,被盗现金600元、金耳环两个(重3.85克)、金戒指一枚(重6克),以上物品均有发票的事实。

6、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袁某丙于2009年4月22日有给其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7、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袁某甲、傅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部诺基亚手机(N73)、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8、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袁某甲到新罗区东城东景园家中,偷了两枚黄某戒指。2009年4月7日晚,其与袁某甲到新罗区曹溪龙岩钢铁厂生活区一家中,偷了二条金项链、一只黄某吊坠、一枚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2009年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其与袁某甲到新罗区东城白沙移民新村一家中,拿了一个MP4、一部N73诺基亚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奥运纪念银条五条。2009年5月的一个晚上,其与袁某甲到新罗区X镇X村宏鑫大厦B栋一住处,偷了1000多元现金、一张银行卡、一个黑色的包。2009年5月7日的一个晚上大约七、八点钟,其与袁某甲到新罗区东城东景园一家中,偷了一对黄某耳环。N73诺基亚手机、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丙。

9、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傅某某到新罗区东城白沙移民新村偷了诺基亚手机一部(N73)、MP4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几个奥运纪念币。2009年4月的一个晚上,其与傅某某窜至新罗区曹溪龙岩钢铁厂生活区一房间进行盗窃,偷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黄某戒指。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傅某某到新罗区东城东景园X号楼A5—X室陈庆东家中,偷了一枚戒指。N73诺基亚手机、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丙。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向证人袁某乙提取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向被告人袁某甲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向被告人傅某某扣押金鹏手机一部的事实。

13、领条,证实失主邱光荣已领回被盗的N73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

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傅某某的年龄、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甲、傅某某抓获归案。

1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等人手机通话情况。

17、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通过侦查、分析,确定了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袁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傅某某、袁某甲上诉称:第一起只有3.69克的黄某戒指一枚,第二起只有13.056克的黄某项链一条和2.9克黄某戒指一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傅某某、袁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袁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傅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袁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第1、2起的盗窃犯罪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袁某甲始终未曾供认,但该事实有失主证言,上诉人傅某某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某某、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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