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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物业)与被上诉人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娄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物业)与被上诉人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9.49元并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家欠缴物业管理费为由摘走原告家电表,导致原告家无法用电。当天下午5点多钟,原告到被告办公室找被告工作人员论理时,因被告方工作人员语言过激,导致原告晕倒。原告丈夫孙进才报警后,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够不上立案标准,口头告知原告到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瓣膜置换术后、头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829.49元、交通费120元,原告丈夫孙进才为护某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6110.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和物业的工作人员摘走原告家电表造成原告家无法用电,原告到被告办公室论理时晕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本身患有心脏病,在处理纠纷时不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9.49元、护某6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120元,共计2770.98元。被告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39.6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39.69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人和物业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纳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经上诉人多次电话和文字形式催缴,被上诉人承诺“如果8月1日以前不交就停我们的电”,但到期后仍不缴纳,上诉人只有停被上诉人家的电,被上诉人为此到上诉人的办公室吵骂。由于被上诉人是女的,没有任何人说言语刺激的话,更没有人与其互相推拉致其当场晕倒,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心脏病系上诉人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贾某辩称: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承诺如果8月1日之前不交就停电一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拆卸电表的非法手段,催要所谓的物业费,已经构成对答辩人用电权利的严重侵害;上诉人对前往办公室与其理论的答辩人动作粗鲁、言语过激,直接导致答辩人心脏病发作,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答辩人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答辩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08月01日18时30分,我所接县局110指令盛世佳苑业主孙尽才报警称:自己的妻子贾某在盛世佳苑人和物业办公室受伤,现到卫校医院住院治疗。报警后,经调查2010年08月01日贾某家的电表被人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摘走。贾某当天下午去找物业公司,在物业公司办公室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理论时造成自己晕倒。后来,我所民警又询问了人和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物业公司的人承认是他们叫电工停了贾某家的电,原因是贾某家欠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因够不上立案标准,我所民警随口头告知孙尽才贾某夫妇到有关部门解决此事。特此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于2010年8月1日即贾某珍入院诊断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瓣膜置换术后;2、头外伤”。另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与人和物业因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贾某晕倒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救治,事后经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调查,贾某系在争执中自己晕倒,结合事发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贾某作出的诊断意见,贾某要求人和物业对其所患的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瓣膜置换术后承担赔偿责任,则贾某负有证明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瓣膜置换术后确系人和物业的不当行为所致的举证责任,因贾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人和物业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的专业机构书面意见,原审认定人和物业的不当行为系造成贾某以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缺乏依据;但人和物业对物业管理争议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排除贾某出现上述病症系双方在争执中诱发。对此,本院认为,贾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自身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应遇事冷静,避免激动,预防疾病发作,而其与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导致疾病发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与业主发生矛盾,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人和物业对贾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贾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9.49元、护某186.67元(因贾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护某人员工资发放手续,本院参照新乡市护某月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某,800元/月÷30天×7天=186.67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原审按照每天30元计算贾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当,10元/天×7天=70元),共计2206.16元,由人和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61.848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未判决赔偿义务履行期限,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人和物业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贾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1.84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贾某各负担35元,由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阳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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