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工贸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湘天桥。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经贸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贝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某工贸公司诉被告某经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工贸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约定某经贸公司供给柳化(湖南智成化工)的无烟粉煤的合同由某工贸公司负责部分经营。该合同对价格、质量指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承兑汇票贴息分担等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工贸公司分几次按被告某经贸公司的要求向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无烟粉煤139.9吨。根据合同约定,无烟粉煤的价格按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格执行。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对该139.9吨无烟粉煤的结算价格为117437.57元。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上述货款,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4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经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约定某经贸公司供给柳化(湖南智成化工)的无烟粉煤的合同由某工贸公司负责部分经营。该合同对价格、质量指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承兑汇票贴息分担等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工贸公司分几次按被告某经贸公司的要求向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无烟粉煤139.9吨。根据合同约定,无烟粉煤的价格按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格执行。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对该139.9吨无烟粉煤的结算价格为117437.5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无烟粉煤送到湖南智成化工后,48小时内,被告应该一次性将货款付给原告。如未及时付款,被告要支付原告的损失费,按每天的量ⅹ单价利润计算。由于某告某经贸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原告某工贸公司货款,2011年8月11日,原告某工贸公司的员工温某华与被告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丽因货款问题发生了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应该以湖南智成化工的结算清单为准,进行货款结算。2011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37元。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某工贸公司货款31115元,被告某经贸公司自愿在2012年3月23日前付清;
二、原告某工贸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83元,由原告某工贸公司承担493元,由被告某经贸公司承担490元(被告承担的部份原告同意由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