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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长沙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董某之夫),男,195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长沙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长沙某公司二分公司京鹰华府二期3#栋项目部以长沙某公司的名义和株洲市X区欣欣扣件租赁部签订了金属周转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租金49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71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违约金由原来的87127元调整为53088元。

被告长沙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事项;

证4:结算清单,证明租金结算的依据;

证5:租金结欠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往来付款的明细;

证6;钢架管、扣件发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7:2011年6月19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19日付了原告租金10000的事实;

证8:工程项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照片,证明京鹰华府X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

证9: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营部已2010年12月2日注销。

以上证据因被告长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长沙某公司二分公司京鹰华府二期3#栋项目部以长沙某公司的名义和株洲市X区欣欣扣件经营部(结营者姓名董某)签订了《金属周转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扣件及架管的数量、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及交纳等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认的甲方仓库发料单和收料单为依据,按实际租用数量和实租用的天数计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将应交租金全部交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付款超过期限一个月,甲方按应收租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建筑扣件、钢架管提供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4952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金,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最后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减掉被告交纳的合同押金10000元后,尚欠原告租金495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应收租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分段、分金额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违约金为53088元。2010年12月2日株洲市X区欣欣扣件经营部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长沙某公司二分公司京鹰华府二期3#栋项目部以长沙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市X区欣欣扣件经营部(结营者姓名董某)签订的《金属周转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沙某公司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担。株洲市X区欣欣扣件经营部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经营业主董某承担。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49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08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也没有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低约定违约金的标准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租金4952元;

二、被告长沙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3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董某承担339元,由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朱某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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