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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朋友在安阳市X区X路X号公馆KTV会所唱歌。唱完歌后,王某乙的朋友都走了,王某乙一人因结帐问题与该会所服务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将被害人董某、王某丙、李某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李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和被害人董某、王某丙、李某于2011年5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对其因结帐问题和X号公馆服务员发生纠纷引起了打架,其拿一把匕首将会所三名服务员捅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董某陈述,2011年3月10日23时左右,因一男顾客消费后不结帐而发生口角,其被男顾客拿刀捅伤,李某、王某丙也被捅伤。5月2日其和对方调解了。

3、被害人李某、王某丙陈述事实同被告人董某陈述相一致。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我代表王某乙和三被害人董某、李某、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共计20万元。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董某、李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6、书证调解协议、收到条证明,2011年5月2日王某乙的家属共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

另外在卷还有视听资料光盘一盘、收缴物品清单物证匕首一把、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考虑,双方已调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等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考虑双方已调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手某、后果,并已考虑到上诉人认罪且其家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予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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