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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本案)于200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缺乏证明犯罪事实的一定证据,郏县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当年12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汝河郏县X乡X村段河坡采挖沙砾石过程中,因琐事与郏县X乡X村民冯某乙发生矛盾,并引起争吵。当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组织他人到该段河坡准备殴打冯某乙时,误打郏县X乡X村民杨某某;当晚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再次组织他人返回该段河坡寻找冯某乙,误将郏县X乡X村民汪某某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背部、腰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证明,协议书、收到条,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公(x)鉴(活检)字[2006]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韩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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