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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XX公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XX公某,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朱某与被告XX公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某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公某)于2010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朱某),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10月2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43.8元;2、判令被告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庭主持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朱某与被告XX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区XX北路东侧XX佳苑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XX公某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房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某自愿向原告朱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19元,原告朱某同意抵扣被告XX公某为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482元,被告XX公某自愿于2012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支付3537元;

二、如被告XX公某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XX公某自愿向原告朱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且原告朱某有权就全案未履行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朱某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XX公某自愿承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霞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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