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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因与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上诉人郑某因与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12月26日以国土资函(2006)X号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批复称《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豫政文(2006)X号)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洛阳市X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3月5日洛龙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复文号、征地用途及范围、征地补某标准、安置途径及办理征地补某等事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X村予以公告。期间,被告作为洛龙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其办理了补某登记、安置登记,并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补某标准进行了核算,原告认为补某标准过低,拒绝领取补某安置款,后被告将安置补某款予以公正提存。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也申报了一套120平方米安置住房。因原告不愿交出土地,200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交出土地通知书,原告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8月11日作出了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郑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后因发现该决定书中所依据的国土资函的文号有误,于同年9月被告又做出洛龙国土监(2009)34—X号《关于责令郑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某》,将洛龙国土监(2009)X号决定书依据的国土资函(2004)X号补某为国土资函(2006)X号。原告收到后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书;另原告就洛龙国土监(2009)34—X号补某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该补某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郑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下称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属县X区)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土地实施行政管理是其法定权力和职责。被告根据被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洛阳市确定的补某安置标准,对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的附属物登记并由原告签名确认,依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某安置标准计算出了补某数额,并按规定赋予原告享受安置房的权利,原告亦申报了安置住房,但原告仍没有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原告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客观上造成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结果。为此,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告知书,后做出了《关于责令郑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虽在引用批复文号时有误,但被告对此已进行补某,该情形没有改变涉案地块已经被批准征收的事实。另外该决定书送达有不规范之处,但其本人确实收到,原告亦在限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并提起诉讼,司法救济渠道并未受影响,因此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郑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申请听证后,被告没有组织听证,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但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的规定,况且其听证申请递交至古城乡政府,故不能认定系被告之错。原告主张安置补某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标准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在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拆迁安置是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必要条件。所以本案涉及的补某安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补某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某、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对补某标准和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关于制定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说明》中先建后搬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征收土地方案的说明规定先建后搬是为了保障被拆迁农民在拆迁过程中居住条件不受影响,而根据洛阳市规划部门确定的选址意见书及新区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青阳屯村的安置属于就地安置,不搬迁就无法进行安置小区建设。被告在行使职权时已按照补某安置标准,对拆迁村民发放有搬家费和过渡补某费,这种变通的措施能保证被拆迁农民的居住条件,并未违背上述方案说明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依据的批复不合法和补某标准过低等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其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郑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作出交出土地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不具备作出行政行为的资格。《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X区(含开发区X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本案中,洛阳市X区设立了派出机构__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本身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故其不具备单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若要作出处罚也应该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和上诉理由应当围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不符合有关规定,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答辩人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是属于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属于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能是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土资源的管理。在机构设置上,不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和洛阳市X区的土地管理机关在性质上有所区X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的全称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工分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作为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组织辖区内的征地安置拆迁补某工作,有权依法对不交出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决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土地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权力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6年12月26日国土资函(2006)X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进行了补某、安置登记后仍没有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并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其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依职权对上诉人违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依法无需履行听证程序。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使用了“征用”一词,虽有用词不规范之处,但并未对案件事实有所影响,不能认定为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中,责令拆除房屋只是交出土地的延伸,被上诉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征地、补某、安置方案是否公告、公告是否合法、补某安置标准及补某安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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