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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瑞忠车轮有限公司与常某斌、常某某、贾某某、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瑞忠车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亦追、董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斌(系常某某父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祖智(受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瑞忠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斌、常某某、贾某某、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英(又名贾X)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X乡X村。贾某英与常某斌于1999年结婚,于次年11月生育儿子常某某。贾某英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贾某某、母亲龙某某、丈夫常某斌、儿子常某某。贾某英于2006年2月起在瑞忠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12月16日11时35分许,严某某驾驶台州市黄某双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制动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浙x轻型厢式货车,沿锡山区X镇吼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先锋北路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常某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贾某英,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先锋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贾某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浙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常某斌、常某某、贾某某、龙某某因贾某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工贸公司赔偿常某斌、常某某、贾某某、龙某某因贾某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2009年7月6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某英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伤害造成的死亡为工伤。

2009年9月27日,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仲裁委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裁决,由瑞忠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支付龙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自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按每月260.69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按每月284.94元的标准支付,并于每年7月1日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上年度居民消费水平上涨幅度调整),驳回了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贾某英死亡是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同时又构成工伤,实际发生费用丧葬费已得到赔偿,现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仅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兼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计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抚恤金不应再由其他抚养人分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现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要求一次性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因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不能提供贾某英死亡前工资数额的初步证据,瑞忠公司也未提供工资数额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数。

原审判决为:一、瑞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因贾某英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二、瑞忠公司应支付龙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龙某某死亡,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每月521.37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569.88元,2010年7月起的抚恤金标准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抚恤金总计8827.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之后每月的抚恤金于每月月底前履行。

三、瑞忠公司应支付常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常某某年满18周岁止,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每月521.37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569.88元,2010年7月起的抚恤金标准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抚恤金总计8827.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之后每月的抚恤金于每月月底前履行。

四、驳回常某某、常某斌、贾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瑞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某某在贾某英死亡时不满55周岁,且有其他扶养人,其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资格;龙某某、常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不应再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龙某某、常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上诉人常某斌、常某某、贾某某、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龙某某和常某某的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贾某英的母亲龙某某在贾某英死亡时尚未满55周岁,并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龙某某不具有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瑞忠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由瑞忠公司支付龙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瑞忠公司以常某某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应在工伤赔偿中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由,要求不支付贾某英儿子常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瑞忠公司支付常某某至十八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瑞忠公司一次性支付常某斌、常某某、贾某某、龙某某因贾某英死亡的工亡补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忠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忠公司和常某斌、常某某、贾某某、龙某某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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