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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杨某诉被告刘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1951年出某,汉族,农民,系高某之父,住(略)。

原告高某乙,女,1950年,汉族,农民,系高某之母,住(略)。

原告杨某,女,1980年出某,汉族,系高某之妻,住(略)。原告高某丙,女,2006年8月出某,汉族,系高某之女儿,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1989年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女,1974年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胡松涛、王某、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刘某驾驶东风起亚悦达狮路越野车,将原告之亲属高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致高某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吴某应为登记的车主及实际车主,刘某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吴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78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愿让家中人尽最大能力依法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该车已卖给刘某,吴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人口信息表及高某的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高某的关系,高某已死亡。

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豫x车辆信息、吴某与刘某的购车协议、吴某以该车抵押贷款的合同、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以该车抵押贷款在前,卖车在后,车辆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购车协议虚假,吴某、刘某隐瞒了真实情况。

3、高某的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收据、检某、血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高某生前为商丘师范学院职工,月工资收入4166元及发生事故后共支出某疗费5554.7元。

被告吴某提交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某已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没有实际掌控该车,对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又补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高某、杨某及其女儿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死者高某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车协议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检某、血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消费者的名字是无名氏,不能证明是高某消费的。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购车协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协议,该车已抵押贷款,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检某、血费票据,名称是无名氏,是因为高某入院抢救时,其家人均不在现场,医院没有高某的有关信息,登记为无名氏,票据中的无名氏实为高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与刘某的购车协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虚假。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子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23时,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起亚牌越野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菜市X路处,将行人高某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高某因伤势较重,被120急救车送入夏邑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检某、血费等共计5554.7元。经抢救无效于7月21日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高某生前为商丘师范学院职工,是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三子女之一。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一女。被告刘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的车主是吴某,2010年5月13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2010年5月14日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201O年5月7日.吴某以该车作抵押,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x元。2010年7月6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购车协议,以刘某首付款x元,剩余车款月月付款至付清过户的条件,将该车卖给了刘某。双方于协议当日付款交车。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致死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刘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4.7元,丧葬费x.2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高某之父母的生活费3681.21×(19+20)÷3为x.3元。高某之女儿的生活费x.49元×14÷2为x.7元,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后事支出某交通费、住某、误某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其请求的x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侵害人刘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驾车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7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合计x.7元,不足额部分:x.4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吴某将车抵押贷款给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其与该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将抵押车辆转让给刘某,没有通知抵押权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吴某将车转让给被告刘某后,没有实际掌控该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只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7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合计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060元,第三人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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