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表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许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许某、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水、电、气管理和维护以及勤杂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09年3月24日晚原告值班,2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大门外商店买烟,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致双腿高位截肢,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03元。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6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x元、工资损失费x元;判令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致使原告损失的失业保险金x元、损失的医疗保险金x.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的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应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后,我方会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3.关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待遇,我方认为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该支持;4.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是双倍的;5.原告诉求的医疗补助金所依据的法规为已废止的,与现行法律是想抵触的,所以,我方不能支付;6.原告请求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由于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院系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下发的司法解释,能否把它作为依据以及是否怎样使用,现在我们都不得而知;7.原告请求的工资收入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方不能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马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正确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焦马工伤不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焦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4、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情况及其计算各项赔偿的依据。5、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范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600元,2007年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5月份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7月份之后月工资为1300元。2009年3月24日晚上,原告在外出途中遭遇车祸,致使双腿高位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后原告到焦作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焦作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焦马工伤不认字(2009)X号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8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马工伤不认字(2009)X号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3000元,第二次支付原告5000元,但该5000元中有部分款是捐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执行。因原告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待遇、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要求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资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第一次支付的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二次支付的5000元有异议,认为是捐款,被告也认可该5000元中有捐款部分,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捐款数额,而该款又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故应认定该5000元是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期内工资待遇6240元、医疗补助费7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条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