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148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Ol1年3月l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并于同年农历2月6日定婚,原告及其家人给付某告36OO元,后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农历11月被告返乡,双方商定结婚事宜,被告要x元现金,原告送给被告现金6OOO元。同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价值5073元的三金,被告索要上车礼,下车礼960元和价值890元的猪肉一片。
结婚第四某,被告即回娘家。原告催促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春节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礼1200元。春节过后,被告仍住娘家不回,原告又上门迎接,被告提出索要2O万元现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某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诉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部分彩礼(现金部分)数额不属实,有些属于赠予,有些物品属于消费品已消费掉,并且作为本案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家的现金及财物均未带回。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被子、四某、电某某、压某某等财产折价x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某告6OOO元送好礼。同年农历2月6日定婚原告给付某告36OO元现金,戒指一枚,饭店待客两桌,火腿肠九箱。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迎娶当天给付某告人上车礼金660元,还有89斤猪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猪肉折价89O元。另外,给被告金项链,金耳钉,加上戒指共计5073元。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原告家,引起本诉。被告认可三金属实,但属于赠予性质,上车礼66O元属实,89斤猪肉已消费,原告称三金5073元,放弃零头,按5OOO元计,猪肉及火腿肠未计算进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称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带被子六条,单子四某,四某三套,毛毯一条,新日牌电某某一辆,压某某6OOO元,茶具一套,茶瓶、台某、洗脸盆及盆架各一个,上述物品折价x元。原告称:四某是一床而非三床,被子六条属实,单子也有,不知几条,毛毯一条属实,洗脸盆及茶具是本诉原告所购,电某某被告骑走了。6OOO元压某子钱不存在。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准备嫁妆往柜子里放钱时,一个证人在做饭,另一个不在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三金购物发票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到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虽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应相互返还彩礼。但上、下车礼属礼节性赠予,不属于彩礼,故原告请求部分成立,即三金5OOO元、定亲36OO元、彩礼6000元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物品折价及现金共计x元,其中压某某6000元证据不足,新日牌电某某被告已骑走,原告认可部分财物属实且在原告家存放,故被告辩称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付某返还王某被子六条,床上用品四某一套,单子四某,毛毯一条,洗脸盆及盆架各一个,茶具一套,花瓶一个,台某一个。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付某承担35元,被告王某承担205元,反诉费90元,王某承担60元,付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