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崔某某,男,住(略),系被告人表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息县X乡淮河故道流域内非法采矿,息县淮河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和书面责令其停止开采,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5300立方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5300立方米砂价格鉴定复函、周龚证明、息县X路管理所证明、息县淮管办关于淮河息县流域禁采区、禁采期和宜采区部分说明、息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国有河砂资源有偿出让的公告、责令停止违法采砂行为通知(存根)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息县淮河管理办公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