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700元(不包括被告已付钱款1,000元)。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在宝山交警支队主持下就赔偿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均由金某某凭据承担,金某某另赔偿周某某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上述费用计3,000元由金某某赔偿周某某,此赔偿系一次终结,今后无涉。同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周某某事故赔偿费2,7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1,700元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金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就赔偿项目与赔偿金某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履行全部赔偿款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钱款1,7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