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诉被告庄某、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庄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庄某、沈某之子。1991年原、被告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略)建成二层楼房一幢。近年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于(略)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庄某、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庄某、沈某之子。1991年原、被告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略)(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建成二层楼房一幢,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准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庄某,家庭成员登记为原、被告。因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争执,以致引发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出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的房屋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庄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庄某、沈某共同共有。二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房屋现状情况证明、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的房屋中,东面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庄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庄某、沈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7元,减半收取1,27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